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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广西桂林-贺林宏、陈弘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买卖电话卡,运营商“内鬼”)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1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林宏(曾用名:贺玲红),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从事通讯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因犯诈骗罪,2017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弘历,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址福建省晋江市新塘上郭后曾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永飞,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中专文化,从事物联网行业,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文雯,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国移动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现住桂林市七星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亚琼,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国移动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现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现住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木梓,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国移动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现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现住桂林市叠彩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业彬,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大学专科文化,原中国移动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现无业,户籍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一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林宏、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林宏、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及辩护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3月底左右,被告人贺林宏多次联系文雯表示想
购买
中国移动手机卡
。
为完成业绩,文雯遂与陈亚琼、李木梓商量,共同从移动公司申领手机卡贩卖给贺林宏并从中赚取差价
。4月3日,贺林宏以
每张20至30元价钱从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处购买了约200张中国移动手机套卡,后贺林宏以每张70至100元的价钱通过快递贩卖给被告人陈弘历。
应陈弘历的要求,贺林宏让文雯等三人
提供桂林移动公司员工的工号及登录密码用于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
。之后,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分别提供了王某、郑某、徐某、李某等移动公司员工的“营销随身行”APP登录账号、密码和验证码,并将所贩卖的手机号码以及上述移动公司员工的工号、密码制作成EXCEL表格发给贺林宏用于实名认证。
而陈弘历将该200张手机卡找“地推团队”做好实名认证后,再由文雯等人进行激活。后陈弘历又将手机卡以每张130元的价钱贩卖给了被告人吴永飞。吴永飞则立即将该200张手机卡以每张155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了福建省安溪县的一名男子
。
2、2020年4月下旬,贺林宏以每张20至30元的价钱从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处购买了
300余张中国移动手机卡
,后贺林宏以每张70至100元的价钱通过快递贩卖给陈弘历,并按上述方式对该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后陈弘历又将手机卡以每张160元的价钱贩卖给北京一名叫“肖恩”的男子。
3、2020年4月下旬,贺林宏以每张20元的价钱从吴业彬处
购买104张中国移动手机卡
。吴业彬遂找到郑某(中国移动代理商)帮助购买手机卡,并由郑某将原移动公司员工赵秋艳的登录账号、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该批手机卡号制作成EXCEL表格提供给吴业彬,吴业彬再提供给贺林宏用于将手机进行实名认证。后贺林宏将该104张手机卡以每张100元的价钱通过快递贩卖给了陈弘历。陈弘历将该批手机卡找“地推团队”做好实名认证之后,再由吴业彬让郑某进行激活,而后陈弘历又将手机卡以每张160元的价钱贩卖给北京一名叫“肖恩”的男子。
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将手机卡贩卖给贺林宏,为此贺林宏通过微信转账给文雯共计13990元、给吴业彬2080元。贺林宏将手机卡贩卖给陈弘历,陈弘历为此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贺林宏共计约61050元。陈弘历将手机卡贩卖给吴永飞,吴永飞为此付给陈弘历约25000余元;吴永飞将手机卡贩卖给他人并获利约31000元。
2020年5月5日,被害人钱某被人以帮注销学生贷款和360贷款为由诈骗28万余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98××××3652;被害人戴某被人以帮注销学生贷款为由诈骗3700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98××××5206;凌某被人以帮注销学生贷款为由诈骗15万余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87××××7692;被害人吴某1被人以帮注销学生贷款为由诈骗77400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87××××7312。2020年5月8日,被害人速雄倩被人以贷款需要审核资金、刷流水为由诈骗43000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83××××8105、184××××7322。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及转账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电子表格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林宏、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
明知其贩卖的手机卡可能会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提供手机卡并
帮助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林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弘历、吴永飞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贺林宏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与其前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弘历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永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文雯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亚琼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木梓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业彬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贺林宏不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不明知所卖的手机空白卡会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手机卡的售后实名认证及激活也不是其本人实施,其只是正常的将手机空白卡卖给下家陈弘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贺林宏的
辩护人提出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下游犯罪还未查清,不能确定上游是否构成犯罪;
无证据证实贺林宏明知所贩卖的的空白手机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贺林宏交易
空白卡
是符合规定的
;
贺林宏
转发
移动公司员工工号等信息,虽违规但不违法。
故不能认定贺林宏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亦有如实供述、社会危害小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原
系桂林移动公司
员工
,其中文雯为
家客经理
,陈亚琼为
渠道经理
,李木梓为雁山网格的
网格长
,吴业彬为
象山区集团经理
。
被告人贺林宏案发前从事通讯行业,因犯诈骗罪,2017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执行前被刑事拘留13天,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弘历案发前从事电商工作,4月3日因贩卖的手机卡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而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永飞案发前系福州新创物联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物联网行业。2020年4月,被告人贺林宏、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明知所贩卖的桂林移动公司手机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仍然进行贩卖赢利。其中,贺林宏贩卖600余张,违法所得61050元;陈弘历贩卖600余张,违法所得25000元;吴永飞贩卖200张,违法所得31000元;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共同贩卖500余张,违法所得13990元。被告人吴业彬违反移动公司的规定,申购手机卡贩卖给贺林宏,并违规提供移动公司员工工号、密码、验证码给贺林宏协助其完成手机卡的实名认证和激活手续,其所贩卖手机卡手机号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具体如下:
2020年3月底被告人贺林宏和陈弘历商量由贺林宏提供移动公司的手机卡和移动公司员工的工号、登陆密码、验证码给陈弘历,协助陈弘历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陈弘历找人对电话卡做实名认证;并约定了贺林宏提供手机卡给陈弘历的价格(月租18元的卡为70元/张、月租58元的卡为100元/张)。后贺林宏多次联系被告人文雯向其表示欲购买中国移动手机卡。被告人文雯遂与被告人陈亚琼、李木梓商量,从任职的桂林移动公司申购手机卡(分别为18元月租、58元月租两种,其中18元月租的套卡申购成本为12.5元/张、58元月租的套卡申购成本为19.3元/张)以20元/张(18月租)或30元/张(58元月租)的价格一起贩卖给贺林宏,以完成工作业绩,并赚取差价;同时,文雯、陈亚琼、李木梓违反移动公司规定将各自管辖片区的桂林移动公司员工的工号、登陆密码、验证码等提供给贺林宏,协助其完成所购手机卡的实名认证和激活手续。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共同凑了约200张手机卡,以20元/张(18元月租)和30元/张(58元月租)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贺林宏,并将所贩卖手机卡对应的电话号码、桂林移动公司员工工号及登陆密码等制作成EXCEL电子文档发送给贺林宏。贺林宏收到上述手机卡后即通过快递方式转卖给陈弘历,并将文雯等三人制作的EXCEL电子文档发送给陈弘历,后通过微信支付文雯4000元。陈弘历收到上述手机卡后,即找“地推团队”违规做好实名认证,再在贺林宏、文雯、陈亚琼、李木梓的协助下完成激活手续;同时陈弘历分别于4月4日、4月7日支付贺林宏购买手机卡费用共17450元。后陈弘历将该200张手机套卡以130元/张的价格于4月7日、4月19日分两次贩卖给被告人吴永飞,共得款25000元。吴永飞则立即将上述手机卡以155元/张的价格转卖给福建省安溪县一名微信名为“言不由衷”的男子,得款31000元。4月中旬,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经过桂林移动公司内部系统查询到三人4月3日卖给贺林宏的手机卡中有两个电话号码因涉嫌诈骗被移动公司反诈骗监测系统封停,有一个电话号码因存在疑似涉嫌诈骗被管理停机。文雯三人即将该情况告诉贺林宏,贺林宏于4月16日将该情况告知了陈弘历,陈弘历又告知了吴永飞。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贺林宏提醒陈弘历和“地推团队”不要用实名微信与其聊天、及时清空微信聊天记录;陈弘历与吴永飞交易时多使用微信小号联系,并多次提醒吴永飞删除微信聊天记录。5月8日,上述被贩卖的200张手机卡中的183××××8105手机号码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速雄倩43000元。
4月27日,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又申购了300余张桂林移动手机卡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卖给贺林宏,得款9990元。贺林宏按事先约定的价格通过快递方式将该300余张手机卡转卖给陈弘历,得款33200元。陈弘历按上述方式对该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后,以160元/张的价格卖给北京一名叫“肖恩”的人。5月5日,上述被贩卖的300余张手机卡中的198××××3652号码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钱某289611.97元、198××××5206号码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戴某3700元。
4月25日,被告人吴业彬在贺林宏的请求下,让桂林移动公司的代理商郑某帮助申购了2000元移动公司手机卡共104张,后以20元/张的价格卖给贺林宏,得款2080元。吴业彬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郑某2000元申购款。随后吴业彬又违反移动公司的规定,将郑某提供的原桂林移动公司员工赵秋艳的工号、登录密码等转发给贺林宏,以协助其完成该批手机卡的实名认证及激活手续。贺林宏即于当日将该批手机卡以100元/张的价格通过快递转卖给陈弘历,得款10400元。陈弘历将手机卡完成实名认证和激活手续后,以160元/张的价格卖给北京一名叫“肖恩”的人。5月5日,上述被贩卖的104张手机卡中187××××7692手机号码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凌某151000元、187××××7312手机号码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吴某177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林宏支付文雯、陈亚琼、李木梓的13990元一直由文雯保管,三人未进行分配。案发后,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于2020年5月9日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大队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文雯1部白色苹果手机、陈亚琼1部黑色华为手机、李木梓1部黑色苹果7手机、吴业彬1部华为手机。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林宏抓获归案,依法扣押其1部黑色GIONEE手机。5月1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晋江市将被告人陈弘历抓获归案,扣押其1部华为手机、433张卖给“肖恩”后被退回的桂林移动公司手机卡。5月16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晋江市将被告人吴永飞抓获归案,依法扣押了其1部华为MATE手机及随身携带的1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陈亚琼退出13900元、李木梓退出13990元、吴业彬退出2080元,上述退出款项均暂扣于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文雯退出违法所得13990元至雁山公安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关于被害人钱某被诈骗案的立案材料、《关于开展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紧急止付的情况说明》、《提请公安机关技术侦察部门数据查询审批表》、《网警数据查询申请表》、被害人钱某的报案陈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聊天截图及电话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钱某于2020年5月5日被自称360客服人员的人以注销学生贷和360贷款账户为由通过电话和网络诈骗289611.97元,诈骗嫌疑人的电话号码为198××××3652,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3、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关于被害人戴某被诈骗案的立案材料、戴某的报案陈述、电话通话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戴某于2020年5月5日被自称国家征信中心工作人员的人以帮助注销学生贷款为由通过电话和网络诈骗3700元,诈骗嫌疑人的电话号码为198××××5206,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4、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关于被害人速雄倩被诈骗案的立案材料、速雄倩的报案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速雄倩于2020年5月8日被人以帮助在网络上贷款为由通过电话和网络诈骗43000元,诈骗嫌疑人的电话号码为183××××8105,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5、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关于被害人凌某被电信诈骗案的立案材料、凌某的报案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凌某于2020年5月5日被自称“360借条”客服的人以帮助注销“360借条”为由通过电话和网络诈骗151000元,诈骗嫌疑人的电话号码为187××××7692,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关于被害人吴某1被骗案立案材料、吴某1的报案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吴某1于2020年5月5日被一个使用广西电话号码的人以帮助注销学生贷款为由通过电话和网络诈骗77400元,诈骗嫌疑人的电话号码为187××××7312,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已对该立案侦查。
7、桂林移动分公司《关于反诈骗监测系统关停号码备注的情况说明》,证实移动电话号码198××××7925于2020年4月10日下午17时被系统列入黑名单并自动关停,关停备注为号码被监测发现存在疑似诈骗风险。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话号码198××××3652、183××××8105、187××××7312、198××××5206、187××××7692的开户信息及通话情况、桂林移动分公司《证明》,证实5个诈骗嫌疑电话号码的实名认证信息均为河南省、四川省的农村老年人,入网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至5月2日;198××××3652于2020年4月26日开卡,5月2日由王某工号实名认证,由被告人文雯工号激活(文雯提供工号给贺林宏);183××××8105于2020年4月9日开卡,4月14日由李某工号实名认证,同日由陈亚琼的工号激活;187××××7312于2020年4月22日开卡,同年4月25日由赵秋艳工号实名认证及激活(吴业彬提供工号给贺林宏),因该号码用户违章,已被移动公司管理停机;187××××7692于2020年4月22日开卡,同年4月26日由赵秋艳工号实名认证及激活(吴业彬提供工号给贺林宏),因该号码用户违章,已被移动公司管理停机;198××××5206于2020年4月26日开卡,同年4月28日由徐某工号实名认证,同年4月30日由吴某2工号激活(李木梓提供工号给贺林宏);上述5个诈骗嫌疑电话在案发时段均分别拨打过5名被害人的电话。
9、桂林移动分公司出具《中国移动广西营业系统工号权限管理办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证明》,
证实移动公司对员工工号权限制定了管理办法,规定每个工号只能对应一人实名使用,不得外借,工号使用都需要加强个人密码保管意识;被告人文雯、李亚琼、李木梓、吴业彬原系中国移动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20年5月19日被公司开除。
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业彬于2020年4月21日让郑某帮忙批2000元的桂林移动手机卡;郑某于4月25日将104张手机卡交给吴业彬并将该104张卡手机卡号码制作了一个电子表格发给了吴业彬,后吴业彬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元给郑某;在吴业彬的要求下,郑某提供了赵艳秋的员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给一个手机号为139××××5175的人使用,该人前后共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了103个手机号码;移动公司规定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只能自己操作,不得外借。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8日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李木梓多次向徐某要过移动工号、密码及登陆验证码进行了违规操作,导致徐某的移动工号被锁无法正常办理业务;198××××5206号码是徐某4月28日将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发给李木梓进行实名认证操作的,不是徐某本人操作;移动公司规定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只能自己操作,不得外借。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亚琼多次向李某要移动工号、密码及登陆验证码进行违规操作,导致李某的移动工号被锁,无法正常办理业务;期间,陈亚琼使用李某工号完成了88-89张手机卡的实名认证,其中183××××8105手机号码是李某将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发给陈亚琼后进行实名认证操作,不是李某本人操作,且系陈亚琼工号激活的;4月下旬,陈亚琼在李某处拿过20张手机卡并支付了开卡费250元;移动公司规定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只能自己操作,不得外借。
1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李木梓于2020年4月30日向吴某2要了其移动工号的登陆验证码激活手机卡号198××××5206,且之前李木梓也曾经让吴某2给过登陆验证码;移动公司规定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只能自己操作,不得外借。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雯于2020年4月2日至5月5日期间多次向王某要过移动工号、密码及登陆验证码进行违规操作,导致王某的移动工号被锁无法正常办理业务;期间,文雯使用王某的工号和验证码对70-80个移动套卡进行了实名认证,都是198号段的;198××××3652手机号码是5月2日王某将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发给文雯后进行实名操作的,不是王某本人操作,且系文雯的工号进行激活的;移动公司规定工号、密码和登陆验证码只能自己操作,不得外借。
15、被告人贺林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贺林宏于2020年4月份向移动公司员工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以20元/张的价格购买了约570张移动电话“白卡”,并为此微信转账了13900元给文雯、2080元给吴业彬,之后贺林宏将电话卡贩卖给了被告人陈弘历,贺林宏将电话卡卖给陈弘历之后再将文雯等人制作的写有手机卡号码、移动员工工号、密码的电子表格发给陈弘历,由陈弘历将电话卡进行实名认证。
16、被告人陈弘历的供述,证实陈弘历与贺林宏在网上认识并互加微信,2020年3月底二人商量由贺林宏提供移动公司的手机电话“白卡”和桂林移动公司员工的工号给陈弘历,陈弘历找人对“白卡”做实名认证激活,并约定了贺林宏提供移动电话“白卡”的价格(月租18元的白卡为70元/张、月租58元的“白卡”为100元/张);之后,贺林宏于4月4日通过顺丰快递发给陈弘历移动手机电话“白卡”200张,陈弘历于4月4日、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贺林宏支付17450元;于4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发给陈弘历移动手机电话“白卡”104张,价格为100元/张,陈弘历收到卡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贺林宏10400元;于4月27日通过顺丰快递发给陈弘历移动手机电话“白卡”332张,价格为100元/张,陈弘历收到卡后通过微往转账支付贺林宏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贺林宏3200元。陈弘历收到贺林宏提供的电话卡后即在网络上通过“地推团队”以25元/张的价格找人做实名认证,后用贺林宏提供的桂林移动公司员工工号认证和激活。陈弘历将4月4日购买的200张电话卡实名认证和激活后,分别于4月7日、4月19日以130元/张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永飞,得款约26000元;之后购买的444张(包括吴永飞退回的8张)认证激活后于4月30日通过快顺风递以160元/张的价格卖给了北京一名自称“肖恩”的男子,未得款,后被肖恩以电话号码不能使用为由退回433张。贺林宏与陈弘历以及“地推团队”建立了一个微信群,专门用于传递手机卡号、桂林移动公司员工工号、登陆密码、验证码等信息;贺林宏2020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告诉陈弘历有些电话号码(182××××5640、159××××2560)因涉嫌诈骗被停机,198××××7925因疑似存在诈骗风险被管理停机,实名认证出了问题,贺林宏在微信里提醒陈弘历及“地推团队”清空聊天记录、不要用自己的实名微信与他聊天,并解散了微信群;陈弘历未删除聊天记录,并将聊天记录留存于其手机内。号码为183××××8105的手机卡系4月4日从贺林宏处购买的200张“白卡”内的1张,卖给了吴永飞;号码为198××××3652、187××××7312、198××××5206、187××××7692的手机电话卡系4月下旬从贺林宏处购买的400多张“白卡”内的4张,这些卡卖给了北京的肖恩。陈弘历于2020年4月3日因贩卖电话卡被别人用于电信诈骗而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7、被告人吴永飞的供述,证实吴永飞为谋利,于2020年4月7日、19日,分两次向被告人陈弘历以135元/张的价格购买200张手机卡,每次100张,共支付陈弘历约25000元,后以155元/张的价格卖给福建安溪一名微信昵称为“言不由衷”的男子,扣除购买成本27000元后获利约4000元。吴永飞与陈弘历为避免被公安机关查处,在交易时都使用微信小号联系;为避免手机号被封停,吴永飞拿到手机卡后便赶紧卖掉,陈弘历也交代过吴永飞赶紧卖掉手机卡以免被封停,并多次提醒吴永飞删除聊天记录,多用语音通话,少用文字;为此吴永飞会在聊天后立即删除其与陈弘历、“言不由衷”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弘历将包含贩卖手机卡号码的EXCEL电子表格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永飞,号码为183××××8105的手机卡包含在陈弘历卖给吴永飞的200张手机卡内,其已将这200张卡卖给了“言不由衷”。5月初,陈弘历告诉过吴永飞其卖给吴永飞的电话卡涉嫌诈骗;5月16日吴永飞携带15000元现金到福建晋江市找陈弘历购买电话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8、被告人文雯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初,被告人贺林宏向文雯要一批移动电话卡,约定以20元/张价格交易。后,为完成公司业绩,文雯与被告人陈亚琼、李木梓商量分别从移动公司批卡出来卖给贺林宏,三人提供员工工号、密码等,由贺林宏进行实名认证,三人在后台操作激活。4月3日,三人凑了200张移动电话卡,由文雯交给贺林宏,贺林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文雯4400元。4月27日,三人共同凑了300多张移动电话卡,由文雯、陈亚琼交给贺林宏,贺林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文雯9990元。文雯、陈亚琼、李木梓担心出售给贺林宏的电话卡会出问题,一直将贩卖电话卡的钱给文雯保管,没有分配。4月中旬,文雯、陈亚琼、李木梓三人在系统内查询到4月3日卖给贺林宏的卡中有两个号码涉嫌诈骗被停机,有一个号码被存在疑似诈骗网络被管理停机。文雯将这3个号码的情况通过微信发给了贺林宏。每次卖电话卡给贺林宏后,文雯三人都会将相应的电话号码制作成EXCEL表格,并将移动员工的工号、密码附在上面,通过微信发给贺林宏,便于贺林宏做实名认证使用,也便于文雯等人查询该批电话卡的使用情况。文雯提供了王某和郑某的移动员工工号、密码、验证码给贺林宏。公安机关提取的文件名为0402、0403、0404、0427的四个EXCEL表格是文雯、陈亚琼、李木梓三人制作,该表格中包括电话卡的号码明细、工号账号和密码、实名认证要求等。其中0402文件代表4月2日拿到的移动电话卡的情况,共有45个号码,18元月租(内含50元话费)的有20个、58元月租(内含100元话费)的有25个;0403文件代表4月3日拿到的移动电话卡的情况,共有90个号码,均为58元月租的;0404文件代表4月4日拿到的移动电话卡的情况,共65个号码,均为18元月租的;0427代表4月27日拿到的移动电话卡情况,共337个号码,均为58元月租的;诈骗嫌疑号码183××××8105在0404文件中,认证工号为李某,激活工号为陈亚琼;诈骗嫌疑号码198××××3652、198××××5206在0427文件中,198××××3652的认证工号为王普波、激活工号为文雯,198××××5206的认证工号为徐某、激活工号为吴某2。这些号码由贺林宏操作实名认证,由文雯等三人在后台操作激活。5月5日贺林宏发微信给文雯讲有两个号码激活了还是停机的,叫文雯帮查一下怎么回事;文雯查询后发现他说的两个号码涉嫌诈骗被管理停机,便把信息发给了贺林宏。文雯、陈亚琼、李木梓为逃避查处经商量后,将贺林宏的微信及聊天记录删除。文雯知道个人一般不会一次性购买大批量的电话卡,移动公司规定电话卡实名认证、激活必须员工自己操作,工号及密码等不得外借。
19、被告人陈亚琼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初,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商量好分别从移动公司批移动电话卡出售给贺林宏,其中18元月租的售价20元/张、58元月租的售价30元/张;由陈亚琼三人提供移动工号、密码、验证码给贺林宏,贺林宏按要求对电话卡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四人为此建立了微信群用于传递验证码等相关信息,陈亚琼将李某、刘义、赵佳、周爱群、李平、秦海燕的工号及密码提供给了贺林宏。4月初,陈亚琼等三人共凑了约200张电话卡,由文雯拿去卖给贺林宏,听文雯说贺林宏通过微信转账4400元给文雯;4月下旬,陈亚琼等三人共凑了300多张电话卡,由陈亚琼、文雯拿去卖给贺林宏,贺林宏通过微信转账9990元给文雯。由于三人担心出售给贺林宏的电话卡会出问题,一直将贩卖电话卡的钱由文雯保管,未分配。4月中旬,陈亚琼三人查询到4月初卖给贺林宏的电话卡中有两个号码涉嫌诈骗被管理停机,便将这个情况发到其与贺林宏四人建立的微信群里。陈亚琼三人为便于贺林宏做实名认证和三人对电话号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将所贩卖的电话卡制作号码明细EXCEL表格,命名为0402、0403、0404、0427,文档包含了电话号码、移动工号及密码等,公安机关提取并出示的四个EXCEL表格为陈亚琼、木李梓、文雯三人制作,后由文雯分两次发给贺林宏,0402、0403、0404三个表格4月初发送,0427表格4月底发送。其中183××××8105电话号码,包含在陈亚琼三人4月初卖给贺林宏的200张卡内;198××××3652、198××××5206两个电话号码,包含在陈亚琼三人4月底卖给贺林宏的300余张卡内。5月初,移动公司因陈亚琼三人所贩卖的电话卡出了问题而对三人进行约谈,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陈亚琼三人便与贺林宏通过电话沟通商量后,将微信群解散;陈亚琼三人商量后,又将贺林宏的电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文档全部删除。陈亚琼知道个人一般不会一次性购买大批量的电话卡,移动公司规定电话卡实名认证、激活必须员工自己操作,工号及密码等不得外借。
20、被告人李木梓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初被告人文雯与陈亚琼、李木梓商量好后,分别从移动公司批电话卡贩卖给贺林宏,其中18元月租的售价20元/张、58元月租的售价30元/张;由李木梓三人提供移动工号、密码、验证码给贺林宏,贺林宏按要求对电话卡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四人为此建立了微信群用于传递验证码等相关信息,李木梓提供了吴某2、甘燕洁、蒋小凤、魏阿敏、徐某、毛志息的工号、密码等给贺林宏,并在微信群中将验证码提供给贺林宏。4月初,李木梓凑了约60张电话卡交给陈亚琼,三人共凑了约200张电话卡由文雯一起拿去卖给贺林宏,听文雯说贺林宏通过微信转账4400元给文雯;4月下旬,陈亚琼经李木梓同意以李木梓的名义向移动公司申请了了104张电话卡,三人共凑了300余张电话卡卖给贺林宏,贺林宏微信转账9990元给文雯。由于三人担心出售给贺林宏的电话卡会出问题,一直将贩卖电话卡的钱由文雯保管,未分配。4月中旬,李木梓三人查询到4月初卖给贺林宏的电话卡中有两个号码涉嫌诈骗被管理停机,便将这个情况发到其与贺林宏四人建立的微信群里。李木梓三人为便于贺林宏做实名认证和三人对电话号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将所贩卖的电话卡制作号码明细EXCEL表格,命名为0402、0403、0404、0427,文档包含了电话号码、移动工号及密码等,公安机关提取并出示的四个EXCEL表格为陈亚琼、木李梓、文雯三人制作,他们制作好后将该表格发至了四人建立的微信群给贺林宏。其中183××××8105电话号码包含在李木梓三人4月初卖给贺林宏的200张卡内;198××××3652、198××××5206两个电话号码包含在陈亚琼三人4月底卖给贺林宏的300余张卡内。5月初,移动公司因李木梓三人所贩卖的电话卡出了问题而对三人进行约谈,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李木梓三人经商量后,删除了手机上与贺林宏有关的全部信息。李木梓知道个人一般不会一次性购买大批量的电话卡,移动公司规定电话卡实名认证、激活必须员工自己操作,工号及密码等不得外借。
21、被告人吴业彬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贺林宏打电话向吴业彬购买移动电话卡,吴业彬遂让代理商郑某帮忙从移动公司申购了104张电话卡,以20元/张贩卖给贺林宏,贺林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吴业彬2080元。后吴业彬将其中2000元通过微信转给郑某以支付其申购费。吴业彬在贺林宏的要求下,提供了其本人、郑某、赵秋艳的移动工号、登录密码、验证给贺林宏,以便其完成电话卡的实名认证及激活。郑某发了一份包含有电话卡套餐、号码、密码的电子表格给吴业彬,吴业彬收到后通过微信发给了贺林宏,为逃避查处,吴业彬于5月初将手机内的电子表格及与贺林宏的相关信息全部删除。187××××7312、187××××7692两个号码包含在吴业彬卖给贺林宏的104张电话卡内,由贺林宏用赵秋艳的账号进行实名认证,郑某及其员工用电脑登录赵秋艳的工号进行激活。吴业彬知道个人一般不会一次性购买大批量的电话卡,移动公司规定电话卡实名认证、激活必须员工自己操作,工号及密码等不得外借。
2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晋江市抓获被告人陈弘历时,在其身上扣押了华为手机1台,手机号为158××××1562;在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桂香苑保安室扣押了陈弘历2020年4月底发往北京市大兴区后被退回来的顺丰快递包裹,里面有桂林移动手机SIM卡433张(特征:一面为绿色、一面为白色,有金属芯片,有移动4G标识,每张卡标明有对应的手机号码);(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业彬处扣押了其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8××××6665;(3)公安机关在李木梓处扣押了其黑色苹果7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8××××5885;(4)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文雯处扣押了白色苹果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8××××0606;(5)公安机关在陈亚琼处扣押了黑色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8××××9788;(6)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永飞处扣押了华为MATE手机1部,号码为152××××0032;扣押了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50张,共计15000元现金;(7)在被告人贺林宏处扣押了黑色GEONEE金立手机1部,串号为866402034084351。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郑某辨认吴业彬、李某辨认陈亚琼、徐某和吴某2辨认李木梓、吴某2与徐某互相辨认对方、证人王某辨认文雯的情况;(2)被告人吴业彬辨认郑某、陈亚琼、李木梓、文雯的情况;(3)被告人文雯辨认王某、陈亚琼、吴业彬、李木梓的情况;(4)被告人陈亚琼辨认李某、李木梓、文雯、吴业彬的情况;(5)被告人李木梓辨认吴某2、徐某、文雯、陈亚琼、吴业彬的情况;(6)被告人文雯辨认其与陈亚琼、李木梓三人制作的EXCEL表,表格中有大量的移动手机号码,其中有涉嫌诈骗的电话号码198××××3652、183××××8105;4月27日贺林宏转账9990元给文雯;(7)被告人吴永飞与陈弘历互相辨认的情况;(8)被告人贺林宏辨认陈亚琼、李木梓、文雯、吴业彬的情况;(9)被告人李木梓、陈亚琼、文雯、吴业彬辨认被告人贺林宏的情况。
24、指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陈弘历指认其将发送手机卡的快递被退回来包裹以及包裹内433张电话卡的情况,该433张电话卡即是贺林宏卖他的手机卡的一部分;(2)被告人吴业彬、李木梓、文雯、陈亚琼指认其卖给贺林宏后的电话卡,证实公安机关在陈弘历处扣押的电话卡即是其四人卖给贺林宏的。
25、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1)公安机关从吴永飞的华为手机内提取了其与陈弘历、“言不由衷”的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吴永飞通过微信向购买其桂林移动电话卡的“言不由衷”发了3个EXCEL电子表格,其中有诈骗手机号码183783098105。(2)公安机关从郑某的手机中提取了其与被告人吴业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发给吴业彬的文件名为“3-大风山”的EXCEL表格中记载有诈骗手机号码187××××7312、187××××7692,以及4月26日上午吴业彬将购买电话卡的2000元微信转账给郑某。(3)公安机关从李某手机中提取的其与被告人陈亚琼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陈亚琼让李某激活的一批手机号码中包括了诈骗手机号183××××8105,以及陈亚琼多次让李某提供工号验证码的事实。(4)公安机关从徐某手机中提取了徐某与被告人李木梓的微信聊天记录,4月28日徐某将其移动工号和密码发给了李木梓。(5)公安机关从王某手机中提取了王某与被告人文雯的微信聊天记录,4月2日王某将其移动工号、密码以及接收验证码的手机号发给了文雯,4月份文雯多次向王某要验证码;文雯发给王某的一个文件名为“开新入网业务456123(1)”的文档中有大量的移动电话号码。(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弘历的手机中提取了陈弘历与贺林宏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贺林宏通过微信与陈弘历商量买卖桂林移动电话卡及实名认证、激活电话卡事宜,将包含电话卡号码及移动员工工号和密码的电子表格发给陈弘历,并要求陈弘历尽快找“地推团队”做好电话卡的实名认证;贺林宏要求陈弘历删除微信聊天记录,以逃避查处;2020年4月16日晚贺林宏告诉陈弘历其4月上旬贩卖给陈弘历的电话卡中有3个号码(182××××5640、159××××2560、198××××7925)因涉嫌诈骗或疑似存在诈骗风险被移动公司停机;陈弘历4月份通过微信共转账支付贺林宏57850元、4月30日通过支付宝支付贺林宏3200元,共计支付61050元电话卡购买款给贺林宏,该金额与陈弘历的供述一致;贺林宏发给陈弘历的电子表格中有诈骗电话号码159××××2560、183××××8105、198××××3652。(7)公安机关从陈弘历手机中提取了陈弘历与贺林宏、“地推团队”的微信群聊天记录,陈弘历、贺林宏、“地推团队”为进行电话卡实名认证建立了微信群,在里面传递实名认证电话卡的相关信息,该内容与陈弘历的供述一致。(8)公安机关从陈弘历手机中提取了陈弘历和吴永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就电话卡交易进行约定,以130元/张的价格成交,陈弘历将包含电话号码的文雯等人制作的电子文档发给了吴永飞,其中0402文档内有4月16日贺林宏提示陈弘历因诈骗被移动公司停机的电话号码159××××2560。(9)公安机关从陈弘历手机中提取了陈弘历与“地推团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弘历让“地推团队”帮助进行实名认证电话卡的过程。(10)公安机关从陈弘历手机中提取了快递单号信息、陈弘历与“卡发帝”(即北京“肖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弘历将电话卡卖给“卡发帝”的事实。(11)公安机关从陈弘历手机中提取了其微信朋友圈信息,证实其在朋友圈中发布买卖电话卡、银行卡的信息。(1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雯手机中提取了4个EXCEL文档,其中因涉嫌诈骗被停机和疑似存在诈骗被管理停机的号码152××××2560在0402文档中,182××××5640、198××××7925在0403文档中,诈骗被害人钱某的电话号码198××××3652、诈骗被害人戴某的电话号码198××××5206、诈骗被害人速雄倩的电话号码183××××5105均在文档中。(12)公安机关从贺林宏手机中提取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贺林宏2020年4月4日收到陈弘历7次转账共9000元、4月7日收到陈弘历8次转账共8450元、4月27日收到陈弘历转账20000元、4月30日收到陈弘历转账10000元,支付宝收到陈弘历转账3200元,4月25日收到陈弘历2次转账10400元;共计收到陈弘历转账61050,该金额与陈弘历供述相符。贺林宏4月3日转账文雯4000元、4月27日转给文雯9990元;4月24日转给吴业彬2080元。
2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林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8月23日被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27、抓获经过及桂林市的《情况说明》,证实七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和情况,其中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是自首。
2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29、暂扣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亚琼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13900元、李木梓退出13990元、吴业彬退出2080元,上述款项暂扣于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林宏、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
明知
自己所贩卖的手机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后,仍然继续贩卖,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帮助,情节严重,其七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对其七人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弘历、吴永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为共犯,其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业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陈弘历、吴永飞、文雯、陈亚琼、李木梓、吴业彬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贺林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未查实,贺林宏不“明知”所贩卖的手机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为:
1、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未查实,可否认定贺林宏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认定”的规定,
本案有被害人钱某等5名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骗的网络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其5人被他人利用贺林宏贩卖的手机卡对应的电话号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50余万元,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已可确认,故不影响对贺林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2、
贺林宏是否明知的问题。
贺林宏从事通讯行业,其于2020年4月16日已经知道自己贩卖并帮助违规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的200张手机卡中有3个电话号码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或因疑似存在诈骗
被
移动公司反诈骗监测系统
关停的情况下,仍于4月25日、4月27日将400余张桂林移动公司的手机卡贩卖给陈弘历,
并违规帮助进行实名认证和激活,致使其贩卖的手机卡中对应的5个电话号码于5月初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钱某等5名被害人50余万元,贺林宏个人贩卖手机卡违法所得达6万余元。贺林宏“明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
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
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第十二条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贺林宏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6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中贺林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贺林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贺林宏已于2017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5日被羁押13日,应予折抵,即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弘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永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文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亚琼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李木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吴业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八、依法追缴被告人贺林宏违法所得人民币61050元,被告人陈宏历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吴永飞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文雯、陈亚琼、李木梓退缴的违法所得13990元,被告人吴业彬退缴的违法所得20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亚东
审 判 员 刘林建
人民陪审员 莫季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雄
书 记 员 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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